【案例】(2019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马某出生于1960年10月,于2010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马某系农村户籍,且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亦未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9月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清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甲公司未给马某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0月,马某骑电频车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送医住院70天。2018年1月25日,马某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致残八级。马某遂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20万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最终法院判决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公司应向马某支付上述费用。
1、 关于马某工伤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答:马某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马某有权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马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支付。同时,虽然马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务合同,但也符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因此,根据马某的主张,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2、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伤职工,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的减弱影响就业的补助费用,其支付条件是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本案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
【法律适用】
1、 《工伤保险条例》
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3、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