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张某2012年进入大学学习,将在2016年6月28日大学毕业。因为家庭经济困难,张某于2016年4月就提前到了一家公司工作,并在2016年5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张某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服务期3年,试用期2个月,从2016年5月1日起计,收入为3200元/月,试期满后收入为4000元/月。
2016年6月28日张某毕业后,继续在该公司就职,服从公司的管理,领取薪酬。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31日张某离职并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理由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就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不服,认为公司并没有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况且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法适用主体。
[裁判结果]
双方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向张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000元。
[律师说法]
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进入用人单位,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实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不应以大学生尚未毕业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